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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领域食品饮料包装标

时间:2009-12-26 16:59来源:未知 作者:郑州市工商行政管 点击:
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领域食品饮料包装标识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流通领域食品、饮料包装标识的监督管理,防止不合格和三无(无产品名称、厂名、厂址)食品饮料进入

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领域食品饮料包装标识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流通领域食品、饮料包装标识的监督管理,防止不合格和“三无”(无产品名称、厂名、厂址)食品饮料进入市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河南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郑州市流通领域内销售食品、饮料的经营者,进货前除按照《郑州市食品市场索证索票办法》做好索证索票工作外,还应对食品、饮料的包装标识查验以下内容:
1、食品、饮料的包装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中文。
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少数民族文字或外文,但必须拼写正确,与汉字有严密的对应关系,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
食品、饮料标识使用的汉字、数字和字母,其字体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
2、食品、饮料包装的标识应当清晰、牢固,易于识别。
3、食品、饮料包装的标识应当有产品名称。产品名称应当表明产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
(1)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产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
(2)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产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用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
4、食品、饮料标识应当有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
5、国内生产的合格食品、饮料应当附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6、食品、饮料标识中使用的计量单位,应以国家法定计量单位为准,如:
质量单位:g或克,kg或千克;
体积单位:mL或毫升,L或升。
7、根据食品、饮料的特点,其标识中应当包括规格、等级、数量、净含量等内容。
8、食品、饮料应当有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期。日期的表示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或者采用“年、月、日”表示。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应当印制在产品或者产品的销售包装上。
9、使用不当,容易造成食品、饮料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其包装应当标注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10、销售包装的最大表面的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的,在其表面或者销售包装上应有商品名称、生产者名称、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第三条、经营者不得购进包装标签与商品自身相分离的罐头类食品,在销售此类商品时,也不得将包装标签和商品本身相分离。
第四条、裸装食品无法附加标识的,经营者可按照《郑州市食品市场索证索票办法》的规定,在《郑州市市场销售专用凭证》、《销售信誉卡》上注明相关内容。
第五条、经营者发现包装标识不符合上述规定的食品、饮料,应主动拒绝经销并及时向工商部门举报。
鼓励经营者销售按照《郑州市工商局流通领域食品备案操作程序规定》在郑州市工商部门正式备案的食品、饮料。
第六条、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按照有关规定妥善经营、贮存、运输商品,对过期、变质的食品、饮料要及时撤柜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禁止更改生产日期、保质期和失效期等。
第七条、工商部门日常巡查及检查中发现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1、销售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无中文标明的厂名、厂址,按规定应有中文说明而无中文说明的食品、饮料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工商部门处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总值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2、销售有包装的食品、饮料包装标识不符合规定第二条第8项、第9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3、销售过期、变质食品饮料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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